
生产安全的奖励与处罚(四)
第五十七条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。
(1) 机动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,驾驶员和有关人员必须协助交管部门进行事故调 查、分析,参加事故处理。事故单位应及时向安委办报告,一般在24小时内报告,大事故 或死亡事故应即时报告。事后,需补写“事故经过”的书面报告。肇事者应在两天内写出 书面报告交给单位领导。肇事单位应在七天内将肇事者报告随本单位报告一并送交安 委办。
(2) 驾驶员因公驾车肇事,应根据公安部门裁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之10%对事故责任 者进行处罚,处罚款项原则上由肇事个人到财务部缴纳。处罚的最高款额以不超过上年 度公司人均生产性奖金总额(基数1. 0计)为限。
(3) 凡未经交管部门裁决而私下协商解决赔偿的事故。如公司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 公司规定免赔额的,其超出部分由肇事者自负。
(4) 擅自挪用车辆办私事而肇事的,按第2款规定加倍处罚;可视情给予扣发一年以 内的奖金或并处行政处分。
(5) 凡因私事经主管领导同意借用公车而肇事的,参照以上规定处理。
(6) 发生事故隐瞒不报(超时限两天属瞒报),每次加扣当事人三个月以内的奖金。
(7) 开“带病车”,或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,或未经行政部批准驾驶公司车辆的人驾驶, 每次扣两个月的奖金。
第五十八条事故原因査清后,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 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,劳资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,交由单位及主管部门处理。
第五十九条在调查处理事故中,对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者,应追究其行政 责任,触及刑律的,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十条各部门领导或有关干部员工在其职责范围内,不腫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 应尽的职责,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,按玩忽职守论处:
(1) 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、条例、规程的或自行其是的。
(2) 对可能造成重大伤亡的险情和隐患,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。
(3) 不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,不听合理意见,主观武断,不顾他人安危,强令他 人违章作业的。
(4) 对安全生产工作漫不经心,马虎草率,麻痹大意的。
(5) 对安全生产不检查、不督促、不指导,放任自流的。
(6) 延误装、修安全防护设备或不装、修安全防护设备的。
(7) 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或擅离岗位或对作业漫不经心的。
(8) 擅动有“危险禁动”标志的设备、机器、开关、电闸、信号等。
(9) 不服指挥和劝告,进行违章作业的。
(10) 施工组织或单项作业组织有严重错误的。
第六十一条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。
第六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安委办负责解释。
第六十三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。公司以前制定的有关制度、规定等如与本 制度有抵触的,按本制度执行。